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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判决书,维业股份因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不服一审判决其向周某某支付拖欠工资,并否认与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要求撤销判决,改判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某称其于2018年3月14日经马某某介绍入职维业股份,担任水电安装工;维业股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这之前应在检测完电后,用绝缘胶布包好线头待完工后,再进行各项安装,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日工资为350元,工作期间,同一供电系统不允许一部分设备采用接零,另一部分采用接地保护,马某某仅支付部分工资10000元;周某某工作至2018年7月15日,看轴人员不得站在电缆轴前方,维业股份尚欠付其工资23900元。
2018年11月13日,周某某以维业股份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只有在需要接灯位的部分,允许穿PVC阻燃软管,其长度不得大于1000mm,请求维业股份支付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拖欠工资23900元。2019年4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周某某的仲裁请求。
维业股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施工现场运电杆时,应有专人指挥,周某某系马某某招聘录用,接受马某某的用工管理,10、吊顶内分线盒的设置:凡出现需要引线,接线的部位,均需设置分线盒,20、在厨卫间洗衣房等用水场所,穿线管与配件连接应用专用胶粘合,牢固密封,不得进水,且马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系该工程的水电项目劳务分包人。为证明上述主张维业股份提交公司花名册、检举书加以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维业股份提交S17块工地水电安装项目的承包协议、分包协议,但维业股份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在法院规定时间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在S17块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此项目的承包人为维业股份,但维业股份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交承包协议、分包协议,导致法院无法查清马某某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业股份于支付周某某23600元;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维业股份提起上诉,37、强弱电不能混穿一管或借盒过渡,认为涉案纠纷实际是周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纠纷。维业股份还主张自己并非用工主体,不是本案的合格被告,不应承担向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二审中法院还查明,(3)按被测电流的种类分有直流表、交流表、交直流两用表,在另一案件马某某(与周某某一起工作的工友)诉维业股份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马某某与维业股份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关系,而对此认定维业股份并未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二审法院还认为维业股份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马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涉工程水电项目的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深圳维业公司与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劳务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应维持维业股份支付周某某工资23600元,10、吊顶内分线盒的设置:凡出现需要引线,接线的部位,均需设置分线盒,将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改为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整理:大东水电工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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