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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赠品致人损害,商家亦应担责。
农民李某在某家电商场购买了一套家庭影院,同时获得了家电商场附赠的一只高压锅。回家后,李某在试用高压锅时,高压锅发生爆炸,致使李某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计2400多元。经鉴定,压力锅爆炸系因其所承受的压力未能达到规定标准所致,系不合格产品。李某多次要求家电商场赔偿损失,商场均以该高压锅系赠品而不是商品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先生诉至法院。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胜诉,被告家电商场赔偿原告各种损失。
说法:从这起案件的表面上看,商场对消费者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从实质上分析,双方之间是一种商品买卖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也就是说,赠与成立的前提必须是无偿。“无条件赠与”是赠与的主要特征。但具体到本案,商家此时的赠与却是附条件的,其条件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可以给商家带来可观或较大利润的商品买卖行为,消费者只有在完成了商家规定的购买“任务”后,才可能获得“赠品”。因此,“赠品”这时已不再具有无偿的特征,而变成了附条件、附义务的交换,故其已不属于“赠品”,而是商家所销售商品中的一部分。既然是商品,商家就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合格商品。同时,该法第十一条还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必须将附条件、附义务后获得的“赠品”视为商品,并用商品的标准去检验“赠品”的内在与外在质量,一旦发现问题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要及时通过投诉、调解、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合格商品无警示标识,致人损害亦应当索赔。
某商场新进一批价格低廉、款式新颖的羊毛衫,王大妈相中后当场购买了一件。穿了该羊毛衫不到半个月,王大妈即出现两耳发红,胸部、背部等部位红色疹块等症状。她在用了一些止痒消炎药物后,症状没有减轻反而进一步加重,疹块部位继续红肿、化脓,奇痒难忍。经医院诊治,王大妈患了过敏性皮炎,系穿着该羊毛衫引起皮肤过敏所致。病愈后,王大妈申请有关部门对该羊毛衫进行了鉴定,结果表明,该商品不宜过敏体质者使用,而该商品所有包装和说明,均未标明过敏体质者慎用等事项。由于要求赔偿未果,王大妈将商场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庭审中,被告虽以出售的系合格商品为由予以抗辩,但法院 终还是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这是一起因合格商品无警示标识致人损害的消费纠纷案件。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者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厂址、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产品说明书等。可以用文字、符号、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具有保证其产品及其包装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具体为:(1)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否则,进货人可以拒收,并追究生产者的违约责任。(2)产品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4)限期使用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日期或者失效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6)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可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本案中,厂家明知自己的产品不宜过敏体质者使用,但却未作任何标识,明显违反了法定义务。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商场虽不是生产者,但作为消费者的王大妈有权选择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案例:说明书中无中文,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
陈某来到某商场选购一台电暖器,家电专柜售货员当场向他推荐了一种进口产品,并简单地介绍了该电暖器的使用与维护常识。陈某回家后发现包装箱里的所有说明都是英文,根本无法按照说明书的说明使用,便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以“售出商品概不退货”和“没有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拒绝。陈某向消协投诉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商场退货。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出售无中文标志的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遂判决商场退货。
说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中,商场出售的电暖器说明书中无中文标志,尽管售货员简单地介绍了使用方法,消费者仍然不能全面了解所购商品所有的真实情况,不能正确恰当地使用商品,显然侵害了陈先生的知悉真情权。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还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陈某同商场所进行的买卖行为,因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因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恢复原来的财产状态。因此,法院关于商场退货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柜台租赁者去向不明,消费者该向谁索赔。
程某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微波炉,不久前使用时,微波炉发生自燃,并将附近的电饭锅、油烟机等物品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微波炉为不合格产品。程某到商场要求赔偿,商场管理人员告诉他,微波炉的销售者夏某系外地人,租赁该商场的柜台经营,一个月前租赁期满后夏某已离开商场,现不知其在何处,并让程某自己去找夏某要求赔偿。无奈之下,程某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在律师的指点下,程某将出租该柜台的商场告上法庭, 终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说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求偿主体:1、在展销会进行期间或者租赁柜台合同存续期间,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2、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在可以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直接向其求偿;若找不到销售者、服务者或有其他不便条件的,消费者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不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者或服务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责任,他们均有对消费者的损失先行全部赔偿的义务,先行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尝。综上所述,本案中,程某可以向夏某租赁柜台的出租者即商场要求赔偿,而不必一定要找到夏某本人。当然,,商场先行赔偿后,可以再向夏某追偿。于晓洲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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